案例裁判摘编(898-902)借款人无需还款,银行不良信用记录有误,应删除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898)借款人无需还款,银行不良信用记录有误,应删除

 

,银行对非因借款人过错产生的有误个人信用记录应予以删除。

 

案情简介:2004年,汤某在贸易公司购车,后者持汤某签字的空白贷款合同代办贷款手续时,先后获得建行和农行双重贷款。后经三方协商,由占有农行贷款的贸易公司向农行还款,汤某向农行负责人交还了用于还贷的银行卡。后因贸易公司未补足扣划还款资金,导致汤某产生不良信用记录。

 

:①汤某虽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但其嗣后向农行负责人交还了用于还贷的银行卡。依借款合同及扣款授权书约定,汤某随后开始还款并委托农行每月从该银行卡中自动扣收汤某应偿还的本息。②农行认可收回该银行卡且确认向汤某仅提供而来该卡用于还款。现农行对收回该卡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判决农行申请撤销汤某不良征信记录。

 

实务要点:,银行对非因借款人过错产生的有误个人信用记录应予以删除。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2337号“汤某诉某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汤黎明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侵犯公民个人征信的法律救济》(牟菲),:136)。

 

(899)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销售者是否“明知”的认定

 

——确定食品销售者是否构成《产品质量法》第96条第2款中的“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在王某经营的食品店以总价1.76万元购买200瓶某品牌咀嚼片。后经查询、检验,案涉食品标注生产厂家已在标注生产日期前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食品标注产地和厂名不真实,且标注钙含量远低于实际检验结果。张某以此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予10倍赔偿。

 

:①现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标注生产地、厂家、日期及成分或配料均不真实,食品店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合法,且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亦不真实,故依《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2条及《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可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②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注意义务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依《食品安全法》第3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食品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审查食品生产企业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王某不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导致所售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冒产品,发生纠纷后,又不能合理解释说明涉案食品合法生产厂家、合法进货渠道,且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厂家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年检信息不真实,故王某主观状态可推定为“明知”。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规则原则。本案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退还张某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金。

 

实务要点:确定销售者是否构成《产品质量法》第96条第2款中的“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注意义务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张某与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张新艳与王征舜、南京鸿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明知”行为的认定标准及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条件》(李晓东),:123)。

 

(900)质量问题多次维修无法解决的,消费者可要求退车

 

——消费者购买机动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多次维修亦无法解决,影响正常、安全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9月,朱某在汽车公司花32万余元购车,嗣后因空调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未解决。2012年,朱某诉请解除合同。

 

:①依《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朱某购车目的系正常、安全使用车辆,而本案中其购置车辆在质保期内多次因空调质量问题进行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且两次出现车辆无法启动的质量安全问题。同时,汽车公司亦认可该车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上述问题存在严重影响了朱某正常、安全使用车辆,使朱某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朱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汽车公司退还车辆购置款。


②本案解除合同,系因汽车公司交付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朱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主观过错,故汽车公司关于退款应考虑折旧费理由亦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消费者购买机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多次维修亦无法解决,影响消费者正常、安全使用车辆,使消费者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汽车销售退还车辆购置款,消费者不应支付车辆折旧费。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04号“朱某与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朱磊诉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汽车买卖合同中的退车情形以及折旧费的认定》(卫鑫),:228)。

 

(901)网络购物纠纷中,约定收货地点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支付宝平台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网络购物纠纷,可依《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将约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2012年,晏某淘宝购物,收货地址为“宿迁宿豫区苏果超市汇通快递公司旁”,后因质量问题,。商贸公司以其住所在上海虹口区提出管辖异议。《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

 

: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即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双方自愿选择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②依前述规则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为宿迁宿豫区苏果超市汇通快递公司旁,,故裁定驳回商贸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网络购物双方通过支付宝平台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可依《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约定的“买家收货地址作为交货地点”交易惯例,视约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晏某与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晏景中诉百丽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权确定》(郭奎),:234)。

 

(902)家庭成员可作为第三者成为机动车责任险受偿主体

 

——机动车三者险范围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故家庭成员可作为“第三者”成为机动车责任险受偿主体。

 

案情简介:2012年,胡某驾驶雇主邢某车辆,不慎碾死停车位上玩耍的儿子。保险公司以受害人系家庭成员为由拒赔。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5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死者既非肇事车辆本车人员,亦非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②依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死者应属第三者,该“第三者”并未排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但依第5条规定,“第三者”应排除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故以上两条款规定存在矛盾,依《保险法》第30条固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应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

 

③胡某系合法驾驶人,其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在无证据证明投保人骗保情况下,保险公司即应赔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万余元,邢某赔偿原告6万余元。

 

实务要点:机动车三者险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情形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偿主体。

 

案例索引:广东佛山中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4号“胡某等诉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胡宝生、邢小英诉邢芙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父亲开车不慎碾死儿子,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林信棋),: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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