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991号(二)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志愿者招募电话:010-89082137/89082000

邮箱:zcfyzyz@163.com  微信号:zhl18h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8号冠方大厦

上接判决(一)



3、关于中远鞋业公司在其网站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以及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天猫商城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孔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来我处称,申请人受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办理商标侵权公证事宜。因诉讼需要,拟对网上相关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在我处,由孔欢在我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操作,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打印。经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如下内容: 打开电脑和浏览器,通过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名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网站名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zhongyuanshoes.com。点击网站首页网址,进入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网页上多处显示“


2016年6月16日,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太平桥大街109号湘西大厦一层,孔欢按照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签字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一个包裹交给孔欢。之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一起将上述包裹带回我处,孔欢对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有商品一件。负责人孔欢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七张。上述包裹内的一件产品经我处加封并由负责人孔欢拍照后交给申请人保存,取得照片五张。上述全过程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均在场。


当庭打开包装勘验,包裹邮单上显示,“寄件人姓名:华先生,电话:0577-66771168,地址:飞云镇飞云街道宋家埭蜘蛛王三栋四楼海绵宝宝。产品:A039/G8169/黑色38/1双,鞋子已验视共1双。”鞋盒上盖中部标有“


在该公证书中,斐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为:(1)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产品详情页面中的商品本身、商品细节展示等多处使用了“


斐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事实为:


(1)白色长方形鞋盒外包装;(2)在鞋盒上盖的中间位置,由正方形与其内经设计的在颜色上采用独特的蓝、红组合字母“


4、关于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百荣鞋城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孔欢于2016年6月13日来我处称,申请人受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办理商标侵权公证事宜。现申请人发现北京市东城区百荣国际小商品城百荣鞋城29道868销售的鞋涉嫌侵犯了满景(IP)有限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现为收集证据需要,特委托负责人向我处申请对其前往北京市东城区百荣国际小商品城百荣鞋城29道868购买的鞋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于2016年6月17日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百荣国际小商品城百荣鞋城29道868,孔欢挑选了六双鞋,付款后得到《北京百荣二期鞋城29道868号发货单》一张。同时,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对百荣国际小商品城门口及该摊位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五张。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一起将上述取得的六双鞋、《北京百荣二期鞋城29道868号发货单》—张带回我处。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对上述取得的六双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八张之后,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将上述购买所得的六双鞋中的两双及取得的《北京百荣二期鞋城29道868号发货单》一张分别进行了加封。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八张。上述全过程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均在场。


当庭打开包装勘验,两双鞋的鞋盒手提袋均标有“


在该公证书中,斐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为:(1)斐乐公司买到的鞋子及其包装上大量使用了抄袭模仿斐乐公司“FILA”系列商标的“


斐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事实为:(1)白色长方形鞋盒;(2)在鞋盒上盖的中间位置,由正方形与其内经设计的在颜色上采用独特的蓝、红组合字母“


对于上述事实,中远鞋业公司认为,上述商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与其无关。斐乐公司认为,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富热线4000839995以及鞋子包装、型号、条形码均与中远鞋业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一样,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自身不具备生产能力,应系中远鞋业公司生产。


(二)中远鞋业公司生产情况的相关事实


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网站的“公司简介”显示: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国浙江省瑞安市硫化鞋鞋都仙降街道,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硫化鞋为主业的大型休闲体育用品企业。2010年,公司总裁以敏锐独到的眼光,品牌差异化战略的引进美国迪斯尼公司海绵宝宝童鞋品牌,开创国内行业第一家硫化鞋走品牌路线的全新模式……随后,公司又创立了“LOCEOEPORT”和“飞乐”二个成人鞋品牌,继而形成了三足鼎立之势,公司销售量与品牌知名度迅速提升。目前公司网点遍布全国各地,在努力拓展国内市场的同时,亦以高瞻远瞩的商业战略眼光瞄准全球市场,产品曾经远销世界五大洲40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全球客商的一致信赖和好评,创国内同行业出口创汇水平之首。


莱茵技术监督服务(广东)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深度认证(验厂)报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记载,第三部分“研发/设计能力”显示:在三种代工模式中,1、OEM(代工制造);2、OBM(自有品牌设计);3、ODM(代工设计),中远鞋业公司的生产模式为自有品牌设计。第四部分“接单能力”显示,其年接单总量是1500万双,其中线上订单(20%),线下订单(80%),大宗订单(60%),零星订单(40%)。第六部分“生产环境”显示,鞋盒上标注的为“


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的《2014春夏产品手册》上多款鞋子上带有“


(三)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俊构成共同侵权的相关事实


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企业名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517751877,成立日期:2010年3月8日,变更信息中显示2014年5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俊变更为刘杰。企业名称: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985141795,成立日期:2012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俊,股东为刘杰、刘俊。


瑞安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 2013年7月16日,瑞安市酷我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桂兰变更为刘俊。


飛樂(中國)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工商注册信息记载,中文名称:飛樂(中國)有限公司,英文名称:GFLA(CHINA)LIMITED,董事:刘俊,非上市公司的成员详情:姓名刘俊,股份10000。


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13年1月14日)记载,申请企业名称:上海鞋业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1、杰斐乐……慧奔,投资人:刘俊,投资额:10万元,投资比例:100%。工商档案中的“承诺书”(2013年1月14日)记载,“今有刘俊共同出资成立名称为上海慧奔鞋业公司的企业,拟用‘慧奔’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要从事鞋业行业”。上海强生万能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315号的房屋……本公司决定将第一层第109室租给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做办公使用”。该房屋面积为20平方米。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315号5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刘俊,注册资本:10万元整,成立日期:2013年4月1日,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服装鞋帽的加工,电子商务。


第7682295号“


第7682295号“


四、原审被告不侵权抗辩的相关事实


2010年11月28日,


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记载,根据本街道办事处的了解,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和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基本上属于人员合一、产品合一、营业场所合一、财务混同的状况。


京东公司提交的GFLA旗舰店整改页面显示,京东商城上的“杰飞乐旗舰店”店铺名称左侧显示为“GFLA”标识,所展示的鞋子图片旁边显示“GFLA杰飞乐”标识,但该证据仅仅涉及两个网页页面,并未显示被诉商品的其他信息。


五、斐乐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


361度国际有限公司2015年年报显示,该公司2015年经营溢利润(相当于净利润率)为20.5%,2014年为18.5%。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年报显示,该公司2015年经营溢利润(相当于净利润率)为24.2%,2014年为22.6%。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年报显示,该公司2015年净利润率为12.6%,2014年为11.3%。特步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年报显示,该公司2015年净利润率为17.4%,2014年为16.9%。


(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951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孔欢于2016年10月13日来我处称,申请人受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办理商标侵权公证事宜。因诉讼需要,拟对网上相关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孔欢于2016年10月13日在我处,由孔欢在我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操作,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打印。经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如下内容: 通过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域名“www.zhongyuanshoes.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网站名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 zhongyuanshoes.com。点击“ICP备案网站信息”中的“网站首页网址”进入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网站。在网站上部点击“关于中远”后选择“公司简介”,页面显示内容为: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国浙江省瑞安市硫化鞋鞋都仙降街道,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硫化鞋为主业的大型休闲体育用品企业。公司成立20多年来,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不断壮大,销售市场的蓬勃发展,在行业的领军地位不断稳固,已成为中国硫化鞋行业的时尚流派的代表。2010年,公司总裁以敏锐独到的眼光,品牌差异化战略的引进美国迪斯尼公司海绵宝宝童鞋品牌,开创国内行业第一家硫化鞋走品牌路线的全新模式……随后,公司又创立了“LOCEOEPORT”和“飞乐”二个成人鞋品牌,继而形成了三足鼎立之势,公司销售量与品牌知名度迅速提升。目前公司网点遍布全国各地,在努力拓展国内市场的同时,亦以高瞻远瞩的商业战略眼光瞄准全球市场,产品曾经远销世界五大洲40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全球客商的一致信赖和好评,创国内同行业出口创汇水平之首。选择“企业荣誉”,页面显示内容为:2013年度中国胶鞋行业十强企业、仙降街道2012年度十强企业、2012年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等。选择“发展历程”,页面显示内容为:2010年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年度十强企业,2012年第一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2013年年度中国胶鞋行业十强企业。在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点击右侧“进入杰飞乐官方旗舰店”,进入天猫网上的“GFLA旗舰店”页面。根据旗舰店销售商品的数量和单价计算,截至2016年10月13日,其销售额已经达到1403万元。


(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10112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黄刘涛于2016年11月28日来我处称,申请人受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办理商标侵权公证事宜。因诉讼需要,拟对网上相关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黄刘涛于2016年11月28日在我处,由黄刘涛在我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操作,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打印。经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如下内容: 通过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域名“www.zhongyuanshoes.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网站名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 zhongyuanshoes.com。点击“ICP备案网站信息”中的“网站首页网址”进入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网站。在网站上部点击“关于中远”后选择“公司简介”,页面显示内容为: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国浙江省瑞安市硫化鞋鞋都仙降街道,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硫化鞋为主业的大型休闲体育用品企业。公司成立20多年来,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不断壮大,销售市场的蓬勃发展,在行业的领军地位不断稳固,已成为中国硫化鞋行业的时尚流派的代表。2010年,公司总裁以敏锐独到的眼光,品牌差异化战略的引进美国迪斯尼公司海绵宝宝童鞋品牌,开创国内行业第一家硫化鞋走品牌路线的全新模式……随后,公司又创立了“LOCEOEPORT”和“飞乐”二个成人鞋品牌,继而形成了三足鼎立之势,公司销售量与品牌知名度迅速提升。目前公司网点遍布全国各地,在努力拓展国内市场的同时,亦以高瞻远瞩的商业战略眼光瞄准全球市场,产品曾经远销世界五大洲40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全球客商的一致信赖和好评,创国内同行业出口创汇水平之首。选择“企业荣誉”,页面显示内容为:2013年度中国胶鞋行业十强企业、仙降街道2012年度十强企业、2012年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等。选择“发展历程”,页面显示内容为:2010年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年度十强企业,2012年第一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2013年年度中国胶鞋行业十强企业。点击“产品展示”页面左下角的“中远杰飞乐旗舰店”,进入天猫商城上的“GFLA旗舰店”页面。根据旗舰店销售商品的数量和单价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8日,其销售额已经达到1570万元。


(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孔欢于2016年6月13日来我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于2016年6月13日在我处,由孔欢在我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操作,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打印。经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如下内容:打开电脑和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杰飞乐”进行搜索,进入搜索结果的产品展示页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GFLA/杰飞乐2016年春季新款平底运动小白鞋女休闲街头一脚蹬牛仔”,进入该款鞋子的具体信息页面。点击该款鞋子信息显示页面中的“浙江中远鞋业源头厂家”,进入“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信息页面;并点击该页面左侧下方的“进入黄页”,进入“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黄页详细信息”显示页面,其中的“基本信息”显示,主要产品或服务:帆布鞋、童鞋、婴儿鞋;经营模式:生产加工;主要客户群体:代理商、批发市场、零售商;主要销售区域:全国;月产量:200万双;年营业额:人民币1亿元/年以上;年出口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品牌名称:杰飞乐、海绵宝宝。


2014年4月5日的瑞安日报刊登的《中远鞋业“借翅”也高飞》一文记载,“时至今日,‘中远’引进‘海绵宝宝’、法国‘金鸡乐卡仕’两个品牌已经4年有余,这两个品牌和企业自主品牌‘飞乐’,不管名气还是销售,均已形成三足鼎立之势”。“今年一季度,公司的生产规模又提上新的台阶,一季度产值超过3000万元。‘接下来的形势,还是增流水线。’刘杰笑逐颜开。目前,公司已从7年前的几个人创业,变成拥有员工队伍1000人,拥有5条国际标准化流水线,年生产能力1000多万双的创新型企业。企业产品远销40多个国家和地区,创国内同行业出口创汇水平之首,‘中远’也成为中国硫化鞋行业时尚流派的代表”。“我们在沈阳、广州、石家庄等地,代理商都把店面装潢做的很大很靓,那是因为代理挣到钱了,才肯投入”。


经斐乐公司申请,。经统计,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京东商城上的“杰飞乐旗舰店”销售金额总计445 251元。,经营者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以及天猫商城上的“杰飞乐官方旗舰店”(经营者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数据,经统计,2015年,淘宝商城上的“杰飞乐经典帆布鞋”店铺和天猫商城上的“杰飞乐官方旗舰店”的销售金额377 935元,2016年为14440 222.50元,2017年(截至3月份)为209 040.70元,总计15 027 198.20元。上述销售金额已经排除了“交易关闭”订单以及带有“海绵宝宝”、“童”字的商品。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认为其在淘宝商城和天猫商城上销售的可能侵权的产品金额为16 201 275.8元。


斐乐公司为主张其合理开支提供了相应票据。其中公证费用26 200元,公证照片冲洗费用1404元,国家图书馆检索打印费1322元,公证认证翻译费460元,律师费384 7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0 100元。但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合理开支41万元。原审被告对于公证照片冲洗费用、国家图书馆检索打印费和公证认证翻译费无异议,对于公证费用、律师费以及诉前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予认可。


本案中,斐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提供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具体公式为:


原审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3

项目

2015

(中远鞋业公司)

2016

(中远鞋业公司)

合计

GFLA(侵权商品)占1/3

营业收入

111,335,291.49

127,314,768.90

238,650,060.39

79,550,020.13

营业成本

97,067,103.44

110,763,848.94

207,830,952.38

69,276,984.13

营业税金及附加

1,528,022.19

1,458,142.23

2,986,164.42

995,388.14

原审被告销售商品利润

12,740,165.86

15,092,777.73

27,832,943.59

9,277,647.86

斐乐公司主张的以上数据来自中远鞋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中远鞋业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定报告以及2016年度中远鞋业公司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斐乐公司的计算依据为,2015年与2016年中远鞋业公司销售商品总利润为:27 832 943.59元,,而中远鞋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并未有任何品牌指向,不能确定每个品牌的销售比例,即使加上对外宣称的还有乐卡仕品牌,GFLA的销量也至少占总销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中远鞋业公司两年侵权获利至少为9 277647.86元,高于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900万元。


对于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其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净利润率仅为2%。但是,原审被告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亦未提交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和单位利润。


另查,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其会员单位净利润率的《证明》记载,“根据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对协会会员单位的调查、统计,自2014年至2016年度,瑞安市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净利润率为1.5-3%之间。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是我协会会员单位”。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斐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审被告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原审被告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四、如果前述侵权行为成立,四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斐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查明的事实,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第163332号“


二、原审被告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诉商品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斐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在同一种商品即鞋类上使用了近似商标,因此判断被诉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从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以及原审被告使用被诉标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四方面进行分析。


由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诉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分为两种方式:(1)斐乐公司经公证购买到的鞋子及其包装上,大量使用了“


就第(1)种使用方式涉及的标识而言,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鞋子及其包装上,使用“


就第(2)种使用方式涉及的标识而言,本案中,“飛樂(中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原审被告在手提袋、鞋盒、质量三包信誉卡上标注“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属于对该公司名称的完整使用,并未单独突出使用“飛樂”字号,。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鉴于本案斐乐公司并未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该项请求,因此,。但是,原审被告在鞋盒、合格证上标注“飛樂(中國)”,属于对该公司名称的突出使用,其中,“(中國)”为国家名称简称,不具有显著性,其显著部分“飛樂”与斐乐公司第881462 号“斐樂”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构成相似。因被诉商品与斐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而被诉商品中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与斐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故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诉商品系由斐乐公司提供,被诉行为存在混淆可能性。 号“斐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原审被告网站、网店使用相关标识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斐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在销售同为鞋类商品的网站、网店页面上使用了近似标识,因此,判断被诉标识是否构成侵权,主要从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诉标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以及原审被告使用被诉标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四方面进行判断。


由查明事实可以看出, 网站、网店上的被诉标识分为三种方式:(1)中远商务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杰飞乐旗舰店”页面使用了“


就第(1)种情况而言,“杰飞乐旗舰店”、“杰飞乐官方旗舰店”页面突出使用“


就第(2)种情况而言,“杰飞乐官方旗舰店”页面在网店名称以及其他位置突出使用“GFLA”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上述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第163333号“


就第(3)种情况而言,上文已经认定“


三、原审被告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仅要求商品知名,同时还要求该包装、装潢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程度,亦即该包装、装潢应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以此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因此,斐乐公司主张其涉案鞋类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举证证明该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商品的包装、装潢并不先天性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商品的包装、装潢要与商品来源建立特定联系,需要经过经营者对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销售、宣传等。本案中,斐乐公司提交的主要为关于“FILA”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虽然该部分证据能反映其在涉案鞋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不能反映使用其请求保护的涉案鞋类商品上的包装、装潢已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特有”的情况。


因斐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其请求保护的涉案鞋类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最早使用时间,也不能证明涉案鞋类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使用、宣传、销售情况,仅凭斐乐公司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请求保护的涉案鞋类商品的包装、装潢已与斐乐公司建立起特定联系,从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装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各原审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各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斐乐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购买的侵权商品中,均显示为中远鞋业公司生产;淘宝商城上名称为“杰飞乐经典帆布鞋”的店铺,显示卖家为“中远gfla”,公司名称为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该网店展示的鞋类商品使用了“


鉴于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和中远商务公司自认两家公司属于混同经营,因此,两原审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远鞋业公司及中远商务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对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宣传的行为。


原审被告刘俊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其系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飛樂(中國)有限公司董事、“GFLA杰飞乐”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并且其第7682295号“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其仅为侵权商品的销售提供了网络服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京东公司参与了侵权商品的销售,也不能证明其对侵权商品的销售存在过错,。


(二)关于停止侵权及消除影响的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删除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京东商城“杰飞乐旗舰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因被诉行为确会使相关公众对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产生混淆的后果,从而对斐乐公司商标的商誉产生影响,故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应发表声明,消除对斐乐公司的不利影响。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斐乐公司主张以原审被告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额,但原审被告均未提交关于侵权商品销售量、单位利润或者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的相关证据;原审被告虽然提交了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其会员单位净利润率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说明相应的参考数据和计算方法,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现斐乐公司明确表示以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提供的2015、2016年度财务数据为基础计算原审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中远鞋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定报告以及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虽未经审计,但在原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财务数据可以作为计算的参考依据。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该规定在计算相关问题时,可以作为参照。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其营业收入除了扣减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外,还应扣减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考虑到中远鞋业公司对外宣传其存在三个品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情况,。故,原审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3。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提交的财务数据显示,其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后,2015年、2016年度总的营业利润分别为3 385 832.73元和4 529 135.29元,两者相加并除以3之后,得出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两年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2 638 322元。


此外,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


对于合理开支部分,斐乐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共计41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考虑到本案斐乐公司实际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以及本案案情复杂、证据材料繁多、诉讼工作量大并且存在相应公证行为的事实,。综合计算斐乐公司提交的公证费用26 200元、公证照片冲洗费用1404元、国家图书馆检索打印费1322元、公证认证翻译费460元、律师费384 780元,已经超过斐乐公司关于合理开支41万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立即停止对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删除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对京东商城“杰飞乐旗舰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在《消费日报》和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逾期不履行,,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共同承担);三、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连带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百九十一万元及合理开支四十一万元;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及刘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七组新证据及四个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常州创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与中远鞋业公司的产品购销情况证明、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通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中远鞋业公司与常州创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交易额,该部分交易额与涉案商标无关。第二组证据为产品购销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和2016年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货物托运单,用以证明中远鞋业公司与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的交易额,该部分交易额与涉案商标无关。第三组证据为业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温州市陆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及温州市陆海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关单,用以证明中远鞋业公司与温州市陆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交易额,该部分交易额与涉案商标无关。第四组证据为产品经销内容说明、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中远鞋业公司与石家庄春晨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额,该部分交易额与涉案商标无关。第五组证据为中远鞋业公司开具给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唯品会(珠海)弟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唯品会网页后台页面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中远鞋业公司与唯品会关联企业的交易额,该部分交易额与涉案商标无关。第六组证据为购销合同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中远鞋业公司与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的交易额,该部分交易额与涉案商标无关。第七组证据包括浙江嘉晟税务师事务所报告书,用以证明中远鞋业公司2016年度的利润率;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出具的“夏季平底平跟休闲薄底帆布鞋成本价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成本价;第768229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申请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刘俊于2013年12月27日才受让第7682295号商标,其对该商标由于和被上诉人的商标近似而驳回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的事实不知情。在二审中,三上诉人还补充提交了瑞融会审(2017)609号《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融会审(2017)610号《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融会审(2017)577号《审核报告》,用以证明中远鞋业公司2015年及2016年的营业收入构成及营业利润;补充提交了(2017)浙温证内字第108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远鞋业公司入驻唯品会平台并销售“海绵宝宝(SpongeBob)”鞋类产品的事实。


FLA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关于第9196556号“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以证明刘俊所享有的


二审诉讼中,三上诉人均表示认可其确存在线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其认可淘宝网和天猫商城涉案商品销售额为16201 275.8元,京东商城涉案商品的销售额为445 251元。因此,三上诉人主张其销售涉案商品的线上、线下销售总额可酌定为1800万元——2000万元。


另查,2017年9月7日,上诉人中远商务公司变更为独特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斐乐公司就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三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诉权;二、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


一、斐乐公司就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三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诉权

,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依据《授权许可协议(2016年6月6日)》及《商标授权许可书(2016年6月10日)》的内容,斐乐公司经满景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第163332号“


二、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三上诉人在鞋盒、合格证上标注“飛樂(中国)”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三上诉人使用的


首先,商标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三上诉人在鞋盒、合格证上标注“飛樂(中国)”,与斐乐的第881462 号“斐樂”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经构成商标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虽然三上诉人主张“斐”字读音为“fěī”而非“fēī”,与“飞”字读音不同。但即便“斐”字读音仅为 “ fěī”一种,其发言与“飞”字仍然相近,相关公众在识别两标志时仍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三上诉人在鞋盒、合格证上标注“飛樂(中国)”侵犯斐乐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将三上诉人使用的“


三、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中远鞋业公司在商标侵权行为中的获利数额的计算,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亦可参照其他知识产权法及司法解释。,依照中远鞋业公司的营业利润来计算其侵权获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则中远鞋业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3,最终得出中远鞋业公司两年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2638 322元的结论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应以其提交的经审计的2015年及2016年的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额作为基数,采用中远鞋业公司的营业利润情况计算获利所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首先,对于中远鞋业公司在2015年与2016年两年的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量及销售数额,根据三上诉人依据瑞融会审(2017)609号《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融会审(2017)610号《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融会审(2017)577号《审核报告》为基础所推算出的数额,其2015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额为3 202 631.76元,2016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额为7 411 032.33元,两年销售额总计为10 613 664.09元,该数额与三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及二审上诉状中主张其在淘宝商城和天猫商城上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金额16 201275.8元相比还要少。因此,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审核报告》并不能准确反映其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本院对三上诉人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额不予采信。


至于斐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根据中远鞋业公司线上线下销售额比例为2:8的比例,其线下销售额约为832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斐乐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三上诉人确实在线下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是,斐乐公司主张中远鞋业公司线上线下销售额比例为2:8的依据为一审审理中其提交的中远鞋业公司的《深度认证(验厂)报告》,该报告中仅显示中远鞋业公司线上接单20%,线下接单80%,并未明确表述其线上线下接单的具体商品类型。考虑到中远鞋业公司除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还贴牌加工其他品牌商品。因此,不能单纯以该报告认定三上诉人在线下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为8320万元。综上,鉴于三上诉人及斐乐公司各自提出的中远鞋业公司2015年及2016年两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中远鞋业公司在天猫、淘宝网、京东商城等线上销售平台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额  16 646 526.8元以及三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的其在线下可能的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酌情确定三上诉人在2015年及2016年两年在线上线下总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额为1800万元。


其次,在确定侵权商品销售量的情况下,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所获利益。因此,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对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其2%—3%的营业利润,本院认为,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利润为商品单位利润,并非企业营业利润。不论是三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其会员单位净利润率的《证明》,还是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根据《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审核报告》中的营业收入及营业利润计算出的利润率,均为企业的营业利润率,并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率。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出具的《夏季平底平跟休闲薄底帆布鞋成本价证明》中列明了一双普通夏季平底平跟休闲薄底帆布鞋的成本价为20.35元,鉴于中远鞋业公司为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的会员,该协会出具的该类帆布鞋成本价可作为三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成本价格参考。又根据斐乐公司在一审审理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八,三上诉人在京东商城、淘宝网上经营的杰飞乐旗舰店中销售的各类平底休闲鞋的销售价格在35元——69元不等,本院取最低价35元计算,一双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率至少为41.8%。综上,取一双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则三上诉人2015年及2016年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利计算方式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总数额×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利润率=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获利。故可得出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数额为752.4万元, 638 322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


最后,对于上诉人刘俊是否应当与其他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与独特公司均认可刘俊作为第7682295号“


另外,鉴于中远商务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名称变更为独特公司,故中远商务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全部由独特公司继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及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万零四十元,由上诉人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刘俊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王  东

审   判   员  陈  勇

 

 

二○一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法官 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李晓帆

司法公开  知产保护

诉讼服务  010-89082000;010-12368

监督举报  010-12368

网上监督  1.://jubao.court.gov.cn/bej;2.向“知产北京”微信公众号留言,写明“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反映问题(如反映案件问题,请务必标明案号)”


发表
26906人 签到看排名